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92.3.28第一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決議通過
92.5.14台財保字第0920020729號函核定
94.8.15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修正通過
94.10.20金管會金管保一字第09402095681號函准予照辦
94.12.19第二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修正通過
95.1.2金管會金管保一字第09400180230號函准予照辦
一、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請求之範圍,限於依保險法第六條設立之財產保險業及外國財產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分支機構銷售之保險契約。但不包括分入之再保險業務。
二、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得為請求之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賠款或保險金者,墊付之限額如下:
1.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墊付。
2.申請住宅地震保險賠款者,依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規定墊付。
3.其他各種保險按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賠款或保險給付百分之九十墊付,並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
4.同一人在同一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有數個請求權者,墊付金額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之第三人應與被保險人合併計算該墊付限額。
(二)依保險契約請求退還保險費者,按得請求金額百分之四十墊付。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前項標準預估墊付金額,如有累積基金不足支應之虞,得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重新訂定墊付比例及限額。
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動用,依主管機關發布之「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個案擬定動支計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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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補充解釋(97.8.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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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定基金問與答(97.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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