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體險.第三人責任險.之前都是連續3年無理賠紀錄.但是中途有斷了1年無保.,現在重新投保.賠款紀錄係數如何計算?
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中斷投保時‚該違規理賠等級以最後一次投保等級為準:
若最後一次投保期間不足九個月時‚該期間內無肇事理賠紀錄‚不予計算‚仍以其再上一年度之等級為準;
如該期間內有違規肇事理賠紀錄時‚則應加計該紀錄以計算其係數及適用之等級◦
因此,簡單的說中斷一年無投保時‚則以上一次的等級為準‚因此以你所提的例子來看
你的等級還是以第一等級計算保費,即可減費30%
而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的計算方法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計算方式
但任意汽車車體損失險則不同
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07.14核准的汽車保險規章費率規定:
各車種之保險費係按被保險人前三年(最高三年)之賠款計錄為準計算其係數
賠款紀錄點數=無賠款年度點數+賠款次數點數
以你所提例子而言,往前看3年
則有兩年無賠款年度,其點數為-2
其減費可減40%
目前電梯事故另有電梯責任保險予以承保,基於保險不重疊原則故予以除外。不過保險業者為考量被保險人的需求,可另行約定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加貼電梯責任保險條款,將電梯事故擴大承保在內。
目前大多附加在主約,尤其附加在旅行業綜合保險及信用卡綜合保險較多,保費量2008年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保費為7百萬元,信用卡綜合保險為1億0千9百多萬元。2001年以來多家產險公司陸續開辦傷害險,商品種類更多保障範圍更多元化,更能滿足各種消費者不同需求。
答: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政府特別參考世界各國相關法制,採用單獨立法方式,制定強制汽車責任
民國87年1月1日實施。其中機車部份是在完成各項準備作業後於88年1月1日起納入實施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若強制保險法未規定者,則適用保險法及其它有關法令之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社會大眾之好處,簡單言之有下列數點:
1.提供車禍受害者基本保障,可迅速直接獲得保險補償。
2.減少車禍各方當事人因責任歸屬產生之爭議訴訟及補償之延遲並避免受害者求償無門。
3.減少車禍肇事者賠償之財務負擔。
4.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社會大眾生命安全。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包括下列車輛:
1.依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定義的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按使用性質分類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及機器腳踏車。
2.依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軍用行政及戰鬥(備)車輛。
3.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包括下列車輛:
1.依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定義的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按使用性質分類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及機器腳踏車。
2.依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軍用行政及戰鬥(備)車輛。
3.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鐵牛車或農耕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的汽車也非應領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因此無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依據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定義的汽車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七款、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特種車輛屬於汽車分類之一,故仍須投保強制責任保險,特種車輛包括:警備車、憲警巡邏車、教練車、水肥車、囚車、殯葬運靈車、吊車、工程車、垃圾車、郵車、灑水車、消防車、救護車、救濟車等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主要是要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規定只要是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之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PS: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保險人係指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規定,須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訂定。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投保之汽車所有人,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交通事故之人。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加害人係指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倘若「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外,包括駕駛人。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規定,所謂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
1.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
2.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為本法所定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及保險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所謂「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前項所稱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係指被保險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前項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因此,汽車交通事故是指汽車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
可以,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以票據支付保險費而未兌現者,保險人可以終止契約。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強制性保險,除下列情事外,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1.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2.被保險汽車報廢。
3.因重複投保而終止其中保期先屆滿之保險契約者。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傷害醫療給付:最高給付新台幣20萬
2.殘廢給付:最高給付新台幣140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共分15等級160項,最高給付限額140萬)
3.死亡給付:定額給付新台幣140萬
每一事故給付人數無限制,因傷後死或因傷致殘廢者,每一人最高給付新台幣160萬。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依法規定該基金是一個「財團法人」的組織,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來源如下:
1.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之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2.代位求償所得。
3.基金之孳息。
4.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此時若無繼承人時,特別補償基金即為受益人。
5.其他收入。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所謂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
1.全民健康保險。
2.勞工保險。
3.公務人員保險。
4.軍人保險。
5.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6.農民健康保險。
7.學生團體保險。
8.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調整保險費結構。
2.依有關規定調整保險費率。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1.預期損失
2.特別補償基金
3.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4.安定基金
5.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上列各款之百分比,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
保險費率之訂定,應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
保險費率應視被保險人有無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之紀錄增減之。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予舉發。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於公路監理機構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務主管機關處理。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發予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而且,若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若未投保汽車肇事者,則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所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停止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最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目前汽車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而機車則配合行車執照有效期間,新車保險期間一律兩年,舊車一至二年,且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可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受害人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得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傷害醫療給付總額扣除已先行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可向該肇事汽車之保險人請求償還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