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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漁業漁船意外責任險簡介

壹. 承保範圍

本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合法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船舶,因從事娛樂漁業漁船活動發生意外事故,致船上工作人員、乘客及其他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貳. 保險期間

本保險所承保之意外事故,其保險有效期間自娛樂漁業漁船船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上船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時開始,至娛樂漁業活動結束返航至最終目的地下船時終止,包括上下船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但不包括等待上船人員之意外事故。

參. 不保事項

保險人不保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

  •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
  • 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發佈時起至解除後24小時內,仍出航從事娛樂漁業活動。
  • 戰爭或類似戰爭行為、敵人入侵、內戰、革命、叛亂、捕獲、扣押、拘管、禁制、沒收、充公、徵用、恐怖份子、劫掠行為,包括碰及遺棄之水雷、魚雷或遭砲彈擊中者。
  • 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 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 各種型態之污染所致者。
  • 任何港區之內碰撞所致之財物及其附帶損失。此所謂港區係指漁港或其他經核准停泊之港澳範圍內之水域。
  • 任何港區之內碰撞所致他船人員之傷亡,但無動力之小船、有動力之水上摩托車、舢舨、及管筏上之人員不在此限。
  • 娛樂漁業活動超出主管機關所訂之航行區域,或在公告管制地區內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 被保險船舶非法營業、違法使用、違法超載、或其他違反主管機關有關之規定者。

肆. 本保險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 本保險所稱「娛樂漁業漁船活動」,係指民眾休閒搭乘娛樂漁船參關漁撈作業、及從事海釣之水上娛樂漁業活動。而此所指漁船不包括舢舨及漁筏在內。
  • 本保險所稱「乘客」係指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持有效簽證及護照從事娛樂漁業活動者。
  •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金額,若在同一意外事故內,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係以保險單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之保險金額為限。但應受下列約定之限制:每一個人意外傷害醫療,須檢附合格公、私立醫院開立之正本收據,實報實銷,但最高仍以保險金額欄百分之十為限。
  •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其最高額度以「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
  •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內所負之累計最高賠償金額,凡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被保險人應於開始營運前立即通知保險人補齊「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之差額,並繳付差額保險費,以足額保障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伍. 告知義務

要保人於訂立契約時,若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一個月內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陸. 速率限制

被保險船舶行駛之最高速率,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之航速限制,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柒. 保費之繳付

要保人應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向保險人所在地或其指定地點繳付保費,保險人應簽發正式收據為憑。

捌. 保險期間展延

保險期間屆滿時,而要保人未辦理續保時,若被保險船舶尚在航行或遭遇意外事故停留避難港或中途港,保險人同意於事先接獲被保險人之展延通知時,繼續展延本保險之保險期間,至該船安全到達目的港為止,並按月計收其應加之保險費,其未滿一個月者按一個月計算。

玖. 保險契約終止

本保險契約雙方不得任意終止,但有下列情形者,保險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 被保險船舶執照繳銷、吊銷、註銷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 被保險船舶報廢或由政府收購者。
  • 被保險船舶出售轉讓者。

終止契約時,其未滿期之保險費,按日計退。

拾. 出售轉讓

被保險船舶經出售轉讓他人時,若被保險船舶正在航行者,經保險人同意,得將保險契約效力展延至該船到達最終目的港為止,再按日計退保險費。

拾壹.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重複承保時,保險人對於該賠償責任,僅負比例分攤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