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險簡介
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險簡介
壹. 承保範圍
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經營船舶貨運承攬運送人業務過程中,對託運貨物之接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事項,有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致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包括:
- 對貨物之賠償責任:
- 因貨物之實質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 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執業上之疏忽導致錯誤或遺漏(包括誤運、誤交)所致之賠償責任,但以損失在保險期間內發現者為限。
- 因貨物由於偶發事故導致延遲裝載、運送或交付所致之賠償責任。
- 對費用之賠償責任:
- 為處理貨物因誤運、誤交、指示或安排錯誤所生之費用。
- 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俾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所必需之費用。
- 遇有共同海損或救助費用分攤,被保險人應負擔而無法向託運人收回之部份,但以被保險人違反承攬運送契約者為限。
貳. 不保事項
保險人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 適用於一般性者:
-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 被保險人和其受僱人之詐欺、背信侵佔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因執行業務而致身體受有傷害疾病或致死亡或其對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 因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所致第三人體傷、疾病或死亡或第三人財物受有實質損失之賠償責任。
- 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控制或租用之任何財產之損失。
- 被保險人所屬船舶或航空器或運輸工具或與之相關之管理、航行與運作等事項而生之危險。
- 被保險人未立即履行或為不完全之履行其債務所負之賠償責任及其因而引起之損失。
- 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 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亂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
-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 因被保險人之破產所造成之損失。
-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直接、間接所致之賠償責任。
- 適用於貨物之賠償責任者:
- 被保險人於運送契約中,對貨物之毀損、滅失及其遲延所負之賠償責任,若係因託運所申報之價值或特別之指示而增加時,其增加部份。
- 被保險人對於下列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
- 金銀條(塊)
- 寶石
- 紙幣或錢幣
- 債券或其他可轉換之有價證券
但被保險人因善意而不知其所受之託運貨物,係屬於下列物品,且其貨物之價值(包括關稅)未超過美金50,000元(或其他等值之通貨)則被保險人對此類物品所負之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 紙煙
- 酒
- 貴重金屬物
- 寶石
- 藝術品
- 牲畜
前項但書所列貨品,如不止一項之物品裝載於同一貨櫃或拖車時,則此等貨品應視為同一批貨物。
- 因貨物之固有瑕疵,或由於其固有性質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
- 適用於費用之賠償責任者:
- 被保險人因違反進出口法規所必須支付之關稅、銷售稅、加值稅或其他國家所徵收之費用。
- 被保險人因違法行為或其他第三人為被保險之利益而為違法行為致被保險人應負之罰鍰或罰金。
- 被保險人所應負懲罰性質損害之賠償責任。
- 適用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者:
- 被保險人因侵權行為而致第三人體傷、疾病或死亡、或第三人財產受有實質損害或滅失所引起之附帶損失。
- 因貨物之遲延裝載、運送或交付致有損失所引起之附帶損失。
參. 本保險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 「承攬運送人」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 「第三人」係指下列以外之人。
-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受僱人。
- 為被保險人執行承攬業務之次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
- 「貨物」係指一切可供裝載之物,但不包括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抑或次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所有、所租用或借用之物。
- 「承攬運送」係指在本保險單「地區限制」欄所載地區內,承攬運送人所為對於所承攬運送物品之接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有關運送事項之處理。
- 「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適用於每一次保險事故,保險人所應負之最高賠償限額。
- 「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賠款不止一次時之累計賠償總限額。
肆. 共同被保險人
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共同被保險人時,對於此共同被保險人因一次保險事故或單一原因所引起之保險事故之全部損失,仍以一個責任限額計算。
伍. 告知義務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所填寫之要保書及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均應就其所知或盡相當注意能力之範圍內據實填報或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偽報,或因過失遺漏,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 對於現行保險之承保條件,若需協議變更時,被保險人應於事前以書面將變更內容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簽批後始生效力。
陸. 保單轉讓
本保險單或由之而生之權益,除保險人以書面同意者外,均不得轉讓,或如有未符本公司所規定條件之轉讓亦不生轉讓效力。
不論保險人是否將前述規定明訂為轉讓條件,保險人有權對受讓人所提出賠案之數額依保險人認為足以令被保險人或前任被保險人解除責任之範圍內予以扣減或保留。不論此種責任係在轉讓當時已存在或已發生或在轉讓後所發生。
柒. 保費遲交
倘被保險人遲延給付保費,經七日限期之通知,仍未繳付,則保險人得據以解除本保險契約並對該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賠案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捌. 保險契約終止
本保險得經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任何一方以卅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對方而終止 之,但被保險人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本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
- 被保險人為公司受法定清算程序終了時。
- 被保險人解散時。
- 被保險人所經營業務業經指定接收人或經理人時。
- 被保險人依破產法或有關清償能力之法律進行保全程序時。
- 被保險人之財產受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 被保險人所經營在保險承保範圍之業務終了時。
- 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利益時。
本保險若由被保險人取消,其未滿期間之保費,保險人當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退還;本保險若由保險人取消,其未滿期間之保費,保險人依照全年保費,按日數比例退還。
本保險終止或因故無效時,保險人當依規定通知被保險人所在地之航政機關或航政主管官署。
陸上貨物運送險簡介
※ 甲式保險部份
壹. 承保範圍
本保險對保險標的物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責任。
貳. 保險期間
本保險期間,自保險標的物為起運而離開本保險單所記載啟運之倉庫或儲存處所之時間始,經通常之運送路程,以迄運抵保險單載明之目的地交付予收貨人時為止。
參. 不保事項
本保險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 由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保險標的物之正常漏損、重量或容量之正常減少或自然耗損。
- 由於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包裝或配置之不固或不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由於貨物裝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由於保險標的物之固有暇疵或本質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直接由於遲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即使此項遲延係因承保危險所致者。
- 由於運送人之無力償債或財務糾紛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由於戰爭、內戰、革命、叛亂、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或類似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原因引起或所致之毀損滅失責任或費用:
- 任何核子燃料、核子廢料或核子燃料燃燒所生之電離輻射或輻射污染。
- 任何核子設施、反應器或其他核子裝置或其核組件之輻射、有毒、爆炸或其他為害污染物質。
- 任何使用原子或核子分裂、融合或其他類似反應,輻射力或輻射物質之戰爭武器。
肆. 告知義務
要保人於訂立契約時,若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伍. 不受益規定
運送人或其他受託人不得享有本保險之權益。
陸. 複保險
凡保險人依照本保險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有其他財產保險契約可賠付者,則保險人僅按本保險保險金額對所有保險保險金額之總和負比例分攤之責。
※ 乙式保險部份
壹. 承保範圍
本保險對保險標的物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責任:
- 火災或爆炸。
- 運輸工具之翻覆、出軌或意外碰撞。
- 公路、鐵路、隧道、橋樑及其他交通設施發生傾塌。
貳. 保險期間
本保險期間,自保險標的物為起運而離開本保險單所記載啟運地之倉庫或儲存處所之時間始,經通常之運送路程,以迄運抵保險單載明之目的地交付予收貨人時為止。
參. 不保事項
本保險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 颱風、洪水、海嘯、地震、閃電、火山爆發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由於任何人之惡意行為對保險標的物全部或部份之毀損或破壞。
- 保險標的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單獨與外物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由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保險標的物之正常漏損、重量或容量之正常減少或自然耗損。
- 由於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包裝或配置之不固或不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由於貨物裝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由於保險標的物之固有暇疵或本質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直接由於遲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即使此項遲延係因承保危險所致者。
- 由於運送人之無力償債或財務糾紛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由於戰爭、內戰、革命、叛亂、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或類似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 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原因引起或所致之毀損滅失責任或費用:
- 任何核子燃料、核子廢料或核子燃料燃燒所生之電離輻射、或輻射污染。
- 任何核子設施,反應器或其他核子裝置或其核組件之輻射、有毒、爆炸或其他為害或污染物置。
- 任何使用原子或核子分裂,融合或其他類似反應,輻射力或輻射物質之戰爭武器。
肆. 告知義務
要保人於訂立契約時,若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伍. 不受益規定
運送人或其他受託人不得享有本保險之權益。
陸. 複保險
凡保險人依照本保險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有其他財產保險契約可賠付者,則保險人僅按本保險保險金額對所有保險保險金額之總和負比例分攤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