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賠實例彙編(二)
按貨運承攬人計可分貨主之代理人,無船公共運送人二種,前者係只安排將貨交於船方,並負責報關提貨之事項,僅係為貨主之代理人而已,而後者可概稱之為複式運送人,其可自行簽發複式運送契約,包括陸上、海上、乃至於空運部份,其所簽發複式運送單據,雖曾可據以為結匯之提單,但為確保權益起見,實不應允野H此視為提單,因為其應只能視為一純粹運送契約證明,並非海商法上之提單至為明顯,惟貨主卻可據此向貨運承攬人實施追償損失賠償權卻至為明顯,只是無法按海商法規定實施權利而已。
為探究貨運承攬人之法律地位,擬舉以下數例予以剖析,研究以了解其地位之所在及可能衍生一些法律問題。
壹. 貨運承攬人將數個貨主的貨併為一貨櫃,或將屬於不同貨主之貨櫃交給船公司而只簽發一張提單,屆時有一貨主的貨全部短交,該貨主索賠時是否必需提供全套提單始得獲償保險理賠?
按海上運送貨物保險索賠,如係部份損失按例,因係提領貨物時才發現貨損,因此索賠時正本提單應已交回船方,不需提供全套提單至為明顯,只需提供提單副本即已足夠。而全損案例則又區分為一般全損及特別全損,所謂一般全損係指船上之貨只有某一貨主之貨遭至全損,在此情形該一貨主自不可能預知其貨已遭全損,且船公司亦不可能預知某一貨主之貨已遭全損,因此該貨主必按一般提領貨物程序辦理,即正本提單應已提交船公司換領小提單,因此在該案例中自不可能再提供全套提單,惟需提供小提單證明其未提貨則屬當然之理。
另所謂特別全損則指貨物遭致全損已為眾所週知,貨主不可能提得到貨至為明顯時,如沉船造成全損案例則需提供全套提單則屬一典型範例。
本案例既稱貨運承攬人將數個貨主的貨併為一貨櫃,或將屬於不同貨主的貨櫃交給船公司而只簽發一張海運提單,其中某一貨主之貨全部短交,雖對該一貨主係屬全部損失,但對該貨運承攬人而言,該貨主之貨只係其交與船公司全部貨物之一部份而已,顯屬部份損失之情形,貨運承攬人仍必需將正本提單交回船公司始能提領其餘之貨物至為明顯,因此該一貨主自不可能提供全套提單索賠。
由上述可知,如單一貨櫃未混雜別人的貨物,交給船公司並只簽發一張提單,發生全損則可能要得到全套提單,若為混雜別人貨物併為數櫃,且所簽發提單又包括屬於不同貨主的貨櫃,其中只有一個貨櫃發生落海造成全損,則向保險公司索賠時自無從提供全套提單,而只能以比照普通部份損失案例提供提單副本即為已足。
貳. 貨運承攬人以託運人身份將貨交與船公司,而提單上貨主及受貨人均註明為貨運承攬人,若發生共同海損時,船公司可否要求真正貨主提供共同海損擔保金或要求其保險人提供共同海損保證書?
如前引案例,提單上之貨主與受貨人均為貨運承攬人,若發生共同海損時,原來海船運送人應只能向提單所署名的貨運承攬人要求提供擔保金,因為真正貨主即原託運人並未具名在海船運送人所簽署的提單上,自不受海船運送人所限制,因其非該運送契約上之相對人。惟因實質上貨物係屬個別委託人,即原來貨主所有,而其本身亦應已投保,只係為交運便利起見,委由貨運承攬人經與船方訂立運送契約,而貨運承攬人之責任保險又大部份未包括提供擔保危險之範圍,因此萬一發生共同海損,原則上雖船方只能要求貨運承攬人提供擔保金,但通常船方會權衡事實,考慮貨運承攬人資力有限及保險範圍未包括,真正貨主又恐其貨遭船方扣留與留置而遭損失,通常最後船方均會同意要求貨運承攬人督促真正貨主或其保險人出面提供擔保金或保證書,以確保船方及真正貨主的權益。
惟設若上例,在海船運送人所簽發的提單上之受通知人已註明為真正受貨人(即買方),則船方自可據此以真正受貨人受讓取得貨物所有權,而依法自可要求該受貨人提供擔保金,如此自即可要求其保險人提供保證書。
參. 貨運承攬人將貨交船務代理公司,欲運往歐洲或中東,而該船公司之船無法前來台灣,只能在香港轉船裝貨,致該船公司將所攬來之貨轉交給非其體系之船舶承攬,擬載運至香港再轉其公司所屬船舶承運,而該船公司所簽發提單並未註明自台灣起運之船名,事後該船發生沉船,試問該貨運承攬人是否負有告知被保險人及保險人詳情義務?其對沉船亦是否需負責。
最近發生建恆船務代理公司所屬台港定期班輪「建恆企業輪」與中航所屬「東方信仰輪」在高雄外海約140海浬處相撞事件,造成擬自高雄起航香港之「建恆企業輪」沉船,而有部份貨主之貨係欲運往歐洲及中東,而其貨運承攬人所簽發貨運收據交船務代理公司所簽發提單均未具名從高雄開至香港之該沉船,而該貨主之貨又確實裝在該沉沒的船舶上,在此情形下,貨主固可要求該貨運承攬人或船舶代理公司提供其確係裝在該沉船船舶上證明如(SHIPPING ORDER 或MATE’S RECEIPT),以資供貨主向保險人索賠之用,而貨運承攬人只要能提供證明確係裝在該沉船上,則自可免除其責任。
在此必須一提者即係貨運承攬人在將貨交給船務代理公司運往歐洲及中東,是否應了解其貨物係間接運往香港轉運,抑或只管將貨交與船務公司安排船運即可?
按上述貨運承攬人顯係貨主之代理人,其代表貨主至為明顯,其交貨給船務代理公司安排船運,有關船運事項應屬船務代理公司之事,而該船務代理公司所屬船舶並未能來台灣裝貨,必須另行安排非屬同一船公司之船運至香港以供轉運,在此情形下,應純屬船務代理公司權宜作法,貨運承攬人按理應不知情形,除非船務代理公司事先告知詳情,否則貨運承攬人無從告知貨主,貨主自亦不可能告知保險人,又設若貨運承攬人知情亦未必告知貨主,因此要舉證證明貨主知情未予告知亦係頗為困難。
惟按保險誠信原則,貨運承攬人既係代表貨主,其理應問明貨物交運情形以供保險參考,亦即貨運承攬人應向船務代理公司問明船運情形以告知貨主,因此貨運承攬人對該詳情應負告知義務。惟因實務上恐因諸多因素阻擾,事實上不可能詳實告知,因各自係為獨立個體,況實際上除非保險契約明顯聲明不得交某船公司某船承運,或不論任何原因之轉船均不在承保範圍,事後事實上違反者,保險人自可依約解除契約,否則貨運承攬人推諉其不知情,除非保險人舉證證明其已知情,且轉船危險及該未聲明船名係其所不願承保者,始可予以解除契約,否則只能加收轉船收費而已,保險人自不可解除契約。
肆. 倫敦買方L/C上載明要求台灣賣方將貨交由其貨運承攬人指定安排報關提貨,提單上受貨人打貨運承攬人指定,受通知人則打買方,屆時該貨運承攬人所委請內陸運送人卡車司機卻誤交該貨給不屬買方公司之人員,致買方領不到貨,而該保險條件為「A條款」,航程自基隆至倫敦受貨人處,試問保險人是否依約負賠償責任?貨運承攬人是否需負誤交之責?
以保險人立場而論,雖然保至買方倫敦所在地,但因L/C上指示賣方將貨交給其貨運承攬人所指定之人安排交運給受貨人,既然船方已將貨交給受貨人指定的代理人,即應視同受貨人已收到貨物一樣。而且該代理人亦已交至目的地倫敦,只因其疏失誤交給第三人,保險人應可據此主張貨已交給買方,只因其代理人重大過失造成誤交,應由其內部自行解決,保險人可免負賠償責任。除非貨運承攬人係為海船運送人之次代理人,仍在船方管領貨物下致誤交,否則被保險人自不得以其代表提貨者誤交而主張保險索賠,概此主張係以貨運承攬人為買方之代表,其已提領貨物誤交應不在保險承保範圍(A條款),而應由貨運承攬人自行負責誤交之法律責任。
而就被保險人立場而論,買方L/C指示賣方將貨物交由其貨運承攬人安排報關提領貨物,在該貨運承欖人未將貨交與買方之前應不得視為已經交付貨物完成而保險已失效。因該貨運承攬人應屬獨立第三人,其係自成一體之運送人,不得視為買方代表,況實際負責運送之人亦係貨運承攬人所僱請內陸運送人,若造成誤交固應由貨運承攬人負責,惟保險人自不得以因貨運承攬人須負責而得免負保險責任,正如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原則,屬於船方責任自必係屬於保險人的責任,只是保險人得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已。換言之,賣方以買方利益訂定保險契約,而買方指定其當地貨運承攬人只係安排其權充船方運送責任的延伸,若係因該貨運承攬人指示錯誤,或係其所委請內陸運送人過失造成誤交,自得視為係擬制運送人之過失,不得主張已視為代表買方已提領貨物完畢,保險人自應仍負起保險賠償責任。況保險契約亦未設有除外不保因貨運承攬人誤交不在賠償範圍,惟該誤交必須有官方及公證人所作屬實證明以佐證防止道德危險自不在話下。
伍. 某一貨損原因係在貨櫃場裝併貨櫃時,因貨物積載不當(罐裝液體顛倒放置),造成漏損及污損其他貨物,試問類此損失應係由貨櫃場(貨運承攬人)或海船運送人負責?
如前述貨運承攬人包括無船公共運送人,而貨櫃場負責裝併貨櫃及運送貨櫃上下船,自係屬無船公共運送人。按海商法第一一八條第二項規定:「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已航程中所生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因此在一有貨損發生,貨主自只得依海商法規定向簽發提單之海船運送人提出索賠,因其對其他連續運送人負有保證責任。惟若事後證明貨損係因貨櫃場裝櫃併櫃時貨物積載不當導致毀損,海船運送人自必主張係在貨櫃場管領下造成貨損,自得將該貨損轉由貨櫃場負責,海船運送人自得以倖免其責任,因其係二個截然不同航程之運送人,而各自僅就其航程部份負責。
陸. 某一傭船人向船東以航程傭船契約租傭船舶攬貨承運貨物,不料因船東提供船舶老舊,導致在航運中因船體老舊破洞以致船舶浸水,船貨嚴重受損幾近共同海損,試問該傭船人(貨運承攬人)對於貨損是否需負法律責任,又船東亦是否需負法律責任?
概傭船人係指本身無船舶而向船東承租船舶自任運送人者,其本身可能即是實際貨主,亦可能係欲充任實際運送人,攬貨承運賺取運費,後者應屬貨運承攬人之一種。若該傭船人向船東承租之船舶老舊不適航造成任何第三者損失,固實際運送人即此所指傭船人應負責,船東與傭船人訂立租傭契約,其所提供船舶老舊不適航,自亦不得免除其責任,因此二者均需負責自屬當然。
按上所述,傭船人需負貨損責任,係因其係直接向貨主攬貨承運,對貨主來說,傭船人係其所謂實際運送人,凡遇有貨損,貨主自必找傭船人索賠之,而船東何以需負貨損之責,乃係因其與傭船人訂有傭船契約,船東自必需對提供老舊不適載運船舶負責,原則船東只對傭船人負責,惟貨主自得以主張傭船人權利向船東實施追償,同時將船東列為共同被告。
惟就實際上而言,就類此索賠案例應就傭船人簽發提單或船東簽發提單而區別其法律責任。
- 如係傭船人簽發提單,則顯然傭船人自任海船運送人,傭船人自應就其簽發提單負責,此時傭船人對貨主而言,自係屬海船運送人地位,貨主自只能向傭船人實施追償權利,而傭船人因負責簽發提單所造成損失,自只能根據其與船東訂立傭船契約向船東實施追償其損失,惟貨主為確保其權益,得以傭船人與船東之間訂立之傭船契約內顯係船東授權傭船人簽發提單為由,要求船東共同負擔貨損之責,得同時將船東列為共同被告。
- 如係以原船東之名簽發提單,則原船東顯然自任海船運送人,原船東自應就其簽發提單負責,此時傭船人只係一單純貨運承攬人,恐只係因攬貨向船東賺取佣金,自僅係貨主或船東之代理人,其本身對貨損自不需負責,因此若由原船東簽發提單,則對外原船東仍自任海船運送人自應按提單規定負責,而傭船人只係隱名貨運承攬人,代理船東攬貨,除非其另行簽發運送契約給貨主否則自不負貨損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