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業辦理參數型天氣保險業務自律規範
財產保險業辦理參數型天氣保險業務自律規範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11月10日金管保產字第1140148722號函修正同意備查
一、為規範財產保險業辦理參數型天氣保險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維護保險業之專業形象,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二、本自律規範所稱參數型天氣保險,係指財產保險業為易受異常天氣條件影響之產業提供於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天氣條件時,依契約約定保險金額賠償被保險人,以因應特定風險保障且符合「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點之二規定之保險商品。
本自律規範所稱易受異常天氣條件影響之產業,係指配合政策投保之農林漁牧業,以及易受異常天氣條件影響且具一定規模之服務業、食品、家電製造業及離岸風力發電產業。如非前述產業,但其參數型天氣保險商品已獲保險主管機關核准者,亦適用本自律規範。
三、財產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所承保易受異常天氣條件影響之產業因異常天氣條件影響所致之財務損失如下:
(一)成本或固定費用之損失。
(二)利潤損失。
(三)避免或減輕保單約定損失所支出必要且合理之費用。
四、財產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二)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一年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所訂應執行項目落實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宜執行項目落實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最近三年內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協助研議並開辦新保險商品或推動新業務者。
五、財產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建立之風險控管機制如下: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且保險金額需與可能之損害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且應有自負額。
(二)約定之氣象參數數據資料或氣象站,應與其理賠條件及損失經驗具關連性,且對被保險人具不利影響,並應提供承保標的與所設定理賠條件之損失經驗相關統計、文獻或專家意見資料。前述所訂之理賠條件,應每三年重新檢視。
(三)核保、理賠人員必須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開辦後每年須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或國外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訓練十六個小時以上。
(四)應有健全之風險控管措施:
1.核保查勘機制,包括:
(1)取具承保對象所屬產業分析及受異常天氣影響之分析報告。
(2)取具具公信力之天氣統計資料(如與承保事故相關之天氣指標如溫度、風速、雨量或其他天氣指標之資料)。
(3)取具承保對象所屬產業或被保險人過去曾經因異常天氣影響而受損失之經驗。
(4)取具商品之賠付衡量指標設計方式說明。
(5)取具了解承保對象之相關核保文件,如詢問表等。
2.再保安排控管機制應包括:
(1)訂定風險移轉計劃,例如採取自留及安排再保險規劃說明。
(2)採取安排再保險時,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之規定。
(3)辦理臨分或合約再保險時,其首席再保人或保險組織須有承作類似商品之經驗。
3.承保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
(1)屬農業保險之參數型天氣保險其保險金額以成本及固定費用之110%為限,前述以外之其他產業參數型天氣保險其保險金額需有合理的評估。
(2)依天氣風險特性與公司之風險胃納,訂定風險限額。
(3)依業務損失狀況,定期檢討風險限額。
六、財產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遵循本自律規範,除農業保險依「新型態個人財產保險商品認定標準」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外,其他參數型天氣保險商品應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銷售,如有違反本自律規範之情事,經查核屬實者,得經本會理事會決議後視情節輕重,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款,並得要求財產保險業對相關疏失人員應予適當議處;前述處理情形並應於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本會未依前項規定報告或處理者,主管機關得對本會為必要之處置。
七、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