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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責任保險出發行程延遲費用附加條款參考條款

旅行業責任保險出發行程延遲費用附加條款參考條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24日金管保產字第1120418390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旅行業責任保險出發行程延遲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就其安排旅遊行程之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因被保險人或旅遊團員所不能控制之因素致其預定之首日出發行程所安排搭乘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延遲超過十二小時以上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首日出發行程」:係指所有於中華民國境內,由旅行社所安排之出發集合點(處),並經載明於出團通知之行程,且不限於第一次出發集合之點(處),亦包含最後集合出發點(處)。

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

 

第三條 給付限額

本公司對於最初十二小時及以後連續每滿十二小時之延遲,對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限額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補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就其安排之旅遊行程,自最後集合出發點(處)啟程前往旅遊目的地後發生之延遲,縱與出發首日為同一日期亦同。

二、經被保險人預先通知,取消原出發日之行程無須前往出發集合地點,而旅遊團員仍前往出發集合地點所生之費用。

 

第五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公司或單位所開具之延遲證明及因此延遲所致之其他必要費用之有效單據正本。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單據正本」不包括由被保險人或其他旅行同業所出具之單據。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之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