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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參考條款

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參考條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28日金管保產字第1110464052號函復同意備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13日金管保產字第1120420136號函復同意備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14日金管保產字第1130421250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遊客名冊或用以證明遊客人數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三、請求權人:係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之人:

(一)參與水域遊憩活動,因意外事故遭致身體傷害之遊客,為該遊客本人。

(二)參與水域遊憩活動,因意外事故遭致死亡之遊客,請求權人及其順位如下:

1.父母、子女及配偶。

2.祖父母。

3.孫子女。

4.兄弟姊妹。

同一順位請求權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四、水域遊憩活動:係指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所訂之各項於水域從事之活動。

五、遊客:係指於活動期間內,參與被保險人經營之水域遊憩活動之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及被保險人之聘用人員。

六、活動期間:係指向被保險人申報,於保險期間內參與下列水域遊憩活動之期間:

(一)活動前之說明、講習或訓練課程期間及其後前往水域之途中;

(二)實際進入水域活動之期間;

(三)活動結束後返回被保險人指定地點之途中。

前述期間僅以實際進入水域活動當日為限。

活動行程自保險期間內開始而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始結束者,於行程中已預定之水域遊憩活動亦屬之,除本公司另以書面同意外,最長不得逾保險期間屆滿後十日。

七、「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每一個人死亡/失能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死亡或失能個別所負之最高給付責任。

九、「每一個人意外醫療費用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就所發生之必需且合理的醫療費用個別所負之最高給付責任。

十、「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給付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之限制。

十一、「保險期間之最高給付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事故不只發生一次時,本公司對所有保險事故所負之累計最高給付責任。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帶客進行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所、器材供遊客進行水域遊憩活動而於活動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參與活動之遊客受有身體傷害、失能或死亡,無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死亡保險金之給付

參與水域遊憩活動之遊客於活動期間內因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致死,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死亡」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參與水域遊憩活動之遊客因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請求權人能提出文件足以認為該遊客極可能因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死亡保險金。若失蹤之遊客於日後發現生還時,請求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五條 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參與水域遊憩活動之遊客於活動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若能證明參與水域遊憩活動之遊客之失能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參與水域遊憩活動之遊客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將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但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失能」之保險金額為限。若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參與水域遊憩活動之遊客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在本意外事故發生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參與水域遊憩活動之遊客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參與水域遊憩活動之遊客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死亡,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本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如請求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死亡保險金與已受領失能保險金間之差額為給付。

 

第六條 意外醫療費用損失保險金之給付

參與水域遊憩活動之遊客於活動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經合格的醫院及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所發生之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但每次傷害保險金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意外醫療費用」之保險金額。

第一項所稱「合格的醫院及診所」係指依中華民國醫療法所設立,並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以依醫療行為當地國法令有合格醫師駐診之醫院或診所為限。

 

第七條 除外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水域遊憩活動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逾有效期限、被撤銷或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營業者。

五、因參與水域遊憩活動之遊客或請求權人之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如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本公司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六、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以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或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七、起因於任何政府之干涉、禁止或法令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九、直接或間接因任何傳染病、病毒、細菌或其他微生物(無症狀)及世界衛生組織或任何政府機構宣布的大流行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活動期間內,遊客自行駕駛航空器、船舶或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或搭乘非由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聘用人員駕駛之前述交通工具所致者。

十一、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聘用人員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四條所致者。

十二、遊客因自身身體狀況或疾病所致者。

 

第八條  活動通知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應確實依本條之約定向本公司申報活動。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被保險人,應於出發前將記載參與遊客名冊(不包括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聘用人員)、活動地區、活動期間暨活動行程出發及預計返抵時日之通知書向本公司申報。因業務經營性質而無法於出發前提供前述通知書,但經本公司事先同意者,得於本公司另行指定時間內申報。

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被保險人,依其業務經營性質未能蒐集遊客名冊而無法提供者,應按月於保險契約所載日期前,檢附得以證明遊客人數之相關文件替代之。

 

第九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預收保險費係依據被保險人所提供,於保險期間內之預估遊客總人數計算。

本公司應依第八條所約定提供之文件,按月核算實際保險費。

如本保險契約累計之總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金額,其差額應由要保人於收到本公司通知起三十日內補繳之;如預收保險費超過總實際保險費之金額,本公司應於收到被保險人於保單年度最後一次依據第八條約定所提供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差額退還要保人,但本公司實收之保險費不得低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最低保險費。

 

第十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應繳交預收保險費,預收保險費之繳交乃本保險契約生效之前提要件;要保人未依約繳交者,本保險契約不生效力。

本保險契約訂立後,本公司應依被保險人所提供之遊客名冊或用以證明遊客人數之文件按月核算保險費,要保人應於約定保險費交付日期前,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他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

要保人未依前項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公司得約定期間催告之,催告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者,本公司即得終止保險契約。

 

第十一條 活動資料查閱

本公司得請求查閱保險期間內有關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被保險人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紀錄,包括遊客名冊、活動日期、活動地點等資料,被保險人不得拒絕。

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適用前項約定。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

要保人對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三條 契約終止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與本公司均有終止之權。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自終止書面送達本公司時起,契約正式終止。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四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生效力。

 

第十五條  請求權之行使

如被保險人就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意外事故已對請求權人為一部分之賠償者,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已付賠償金額後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通知及應盡義務

被保險人於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提供參與當次水域遊憩活動之遊客名冊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被保險人不於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理賠申請文件

請求權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死亡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

(六)除戶之全戶戶籍謄本。

(七)其他相關文件。

二、失能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醫師診斷證明書。

(六)其他相關文件。

三、意外醫療費用損失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醫師診斷證明書。

(六)醫療收據。

(七)其他相關文件。

對於請求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相關理賠文件之費用,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第十八條  代位

如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意外事故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前項本公司之代位權,自本公司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給付責任,如另有其他責任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給付責任,如另有其他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給付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各保險契約之每一個人死亡、失能或意外醫療費用給付責任總額合計不得超過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訂保險金額,總額合計超過前述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訂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給付責任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依前述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訂保險金額計算。

二、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給付責任,如另有其他非為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給付範圍內之保險金應優先給付之。

 

第二十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  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經申訴未獲解決者,得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三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1神經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眼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耳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4鼻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5口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胸腹部臟器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機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2)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請求權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請求權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